因為民法上的婚生推定,有可能與客觀真實不相符。
例如:有遇過來諮詢的客戶,夫妻談離婚談了快兩年,期間女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受胎期間雖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孩子後,子女仍推定為此段婚姻之婚生子女。但生父另有他人。此時則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來解決。
夫、妻或子女,均得提起。
📌第1063條【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主體】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1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舉例言之,有以下幾種情形。
1️⃣妻子為原告,小孩及丈夫為被告。
2️⃣丈夫為原告,小孩及妻子為被告。
3️⃣小孩為原告(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以法律推定的那個生父為被告。
4️⃣生父死亡,以檢察官為被告。
有,自「夫或妻」知悉該子女「不是」婚生子女,或小朋友自己知道自己「不是」婚生子女的2年內要提起。
例外情形:小朋友未成年時知道,成年後的2年內也可以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第1063條【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主體】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特別注意,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2年,是除斥期間,實務上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以「主觀知悉時」起算;生母自該子女出生時、生父及該子女自知悉非婚生時。
「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
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固係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未採完全之血統真實主義,就生母而言,該除斥期間固應以生母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為起算時點;惟就婚生推定之父暨該子女言,為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並能兼顧維持該子女與真正血統父母組成家庭之和諧,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有關「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於婚生推定之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自知悉子女非自己所出之日起」作為起算「2年內為之」時點,始稱妥適。」
相同見解,另可參考:
「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以: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再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且涉及血緣關係之存否,自與公益相關,故於應為被告之林春來死亡時,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為被告(參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9條立法理由),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自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非如傳統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足見法院自不受限於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有發生被誤判血型之情形,法院曾通知上訴人之3位兄長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進行鑑定,惟該3位兄長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鑑定,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自屬有據。」
必要時,法院會命當事人進行DNA鑑定。
「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自其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一事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當事人拒絕而受影響。」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揭規定,雖係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所為規範,然於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間血緣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時,因同樣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之考量仍屬同一,是前開關於應否為相關醫學上之檢驗,及檢驗之程序、方法,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應予注意等規定,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聲請檢驗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且為此一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需通過「必要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