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有三,無後為大。」
「不婚不生,快樂一生。」
どっち?
主要分為「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應繼承人」、「2️⃣3️⃣4️⃣對遺囑動手腳」、「5️⃣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這三大類型: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所謂重大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標準是客觀社會觀念衡量。
「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可以!
喪失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是發生代位繼承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說,如果父母輩的喪失繼承權,其子女沒有拋棄繼承的話,一樣能繼承阿公阿媽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系爭遺囑第4點載明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容卉喪失對林春發之繼承權,兩造不爭執該遺囑為有效及林容卉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林容卉已非林春發之繼承人,惟林容卉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新穆等2人,該2人未拋棄繼承,為代位繼承人,第一審未將黃新穆等2人列為當事人,逕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由主張「有喪失繼承權情事」之一方負責舉證。例如我方主張對方「虐待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因而喪失繼承權」,應由我方負舉證責任。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惟就繼承人有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應以客觀情狀定之,因倘若係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被繼承人可逕以上開繼承人繼承權喪失之表示,而排除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使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再者,逕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繼承人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情節是否重大,亦使上開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該情事重大與否,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故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之地位,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王許喜言表示被告甲○○不得繼承,故被告甲○○業已喪失繼承權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