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也俗稱為「監護權」,法律用語是「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白話來講就是:決定小孩一切大小事的權利,同時負擔保護、教養的義務。
可以!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如果是獨任親權之父或母,有不盡責保護、教養孩子,所作所為有不利孩子的情形,或是對子女有危害的行為,另一方可以聲請法院改定親權。
親權酌定的重點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親權改定的重點在「獨任親權方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已多次指出二者的要件有別,「不是打著為了子女最佳利益就能改定」,還請留意!
原法院並綜合考量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由相對人為林○○之主要照顧者,符合其最佳利益。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林○○之重大情事,或對林○○有何危害行為,其聲請改定林○○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難推論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裁判時,毋庸審查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改定要件。查再抗告人曾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經參酌○○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家事調查官報告記載:客觀上陳女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利、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聯繫,且兩造均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建議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由再抗告人繼續擔任陳女之親權人(見一審卷第183頁),似見再抗告人先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其已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乃原法院未經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陳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否合於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改定要件,即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是的,沒錯!
調解時,常常聽到調解委員或法官說依照「公版」,這是真的!
目前的法院公版,愈來愈多採取「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約定由父母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加上一些額外的條件。
例如:
未成年子女OOO之戶籍、學籍、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未成年子女OOO其餘日常生活事項,均授權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重大醫療有時候會寫成「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必須兩造共同決定,例如割雙眼皮、穿耳洞等等。
又例如開設金融帳戶,一般銀行會要求父母(法定代理人)雙方的雙證件,會稍微麻煩一點點,因此也有約定雙方皆可單獨為子女開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