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萬不要把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人
千萬不要。
所謂人頭帳戶,意思是指將自己的帳戶出借、出租、出售、交付給他人使用,那個被交出去的帳戶就是人頭帳戶。
換言之,使用人頭帳戶進行交易、轉帳等,會讓款項進出停留在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名下,交易紀錄就只有款項進來、領走。
這樣做的目的是利用人頭、製造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金流實際的去向。而那些不願被國家追溯的金流,通常都是被詐騙的款項!
會!
任意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就會構成犯罪!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在2023年6月14日修法,新增了「無故交付帳戶」罪(當時在第15-2條)
今年再度修法,改至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所謂警示帳戶,或帳戶遭到凍結,就是法院、地檢署,或是警察機關因為偵辦刑案需要,而通知銀行將指定的帳戶帳戶列為警示,也就是白話說的「遭凍結」。
一般而言,如果帳戶太密集交易,或是有人受詐騙去報案等情形,警察機關就會先通知銀行將帳戶凍結起來。
而且警察機關為了防止更多人受害,同時避免製造更多金流斷點,會將警示帳戶的開戶人名下全部的帳戶,一併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也就是所謂的「衍生管制帳戶 」。
如前所述,人頭帳戶就是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防制法在2023年、2024年均有修正,將無故提供帳戶列為犯罪行為。
不過,單純的提供帳戶行為,警察機關會先發出「告誡書」,五年內再犯就構成犯罪。
如果該帳戶已經成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則在發告誡書的同時,警察機關也會將帳戶的名義人移送地檢署偵辦。
此外,各金融機構將會對提供帳戶的開戶者名下全部帳戶,進行一定的金融管制,包括每日轉帳、提款的上限額度等。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有可能!
但必須強力舉證!
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之指述,佐以卷附金融機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稽之被告與自稱為「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徵以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貸款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查報告及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伊因經濟能力不佳,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瀏覽到「OK-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之網頁資訊,嗣後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傳送之貸款行動電話簡訊,即以LINE聯繫,伊因過往信用紀錄不佳,「黃冠章」告知該公司可為伊製作財力證明,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額匯入伊之帳戶,作為伊之財力證明,伊只要再提領出來還給該公司即可。伊因需款急切,不疑有他,遂依照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之「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者之建議,將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陳益杰-OK忠訓」,之後復依「陳益杰-OK忠訓」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王鴻華」,直至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電告知伊名下之帳戶已遭凍結,經聯繫「黃冠章」、「陳益杰」無著,才知道自己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等語之辯解,敘明何以尚堪採信,以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28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未滿20歲單親媽媽、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不具合理警覺度:獲判無罪】
被告未多加探究即予寄出,致詐騙集團利用騙取被害人蔡智軒等之金錢,被告就此,自有疏失,然被告係81年生,於案發時未滿20歲,未婚育有3歲之稚子,僅係國中畢業之單親媽媽,依其供述,其曾在美髮業及餐飲業工作,生子後即在家照顧小孩,很少看新聞,顯見其生活經驗十分單純,社會歷練顯然薄弱,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合理警覺程度;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在家照顧稚子,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對於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之情形。
【求職、錢包提款卡存摺遭取走、雖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無罪】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而現今持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以上,且多尚須至少包含1碼為英文字母及數字的英數夾雜密碼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未經網路銀行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告,足徵證人古恩丞前開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新加州旅館係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尚非無稽。
惟被告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前之111年3月10日19時26分即致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復於111年3月11日17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手機及錢包遭人竊取而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187號函暨被告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805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客戶帳號查詢存卷可參。
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或極度漠不關心,甚而違背其本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3時2分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本案帳戶雖因被告僅掛失金融卡而未銷戶,而仍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規定,誤以為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即可避免他人使用,無從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無罪,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豐富】
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陳為高中肄業(見金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05頁),並表示除偶而兼職家庭代工、彩券行打工、外送員工作外,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9頁、金訴卷第64頁),並有被告所提yes123求職網站擷圖可按(見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生活環境單純,且金融及法律知識、社會歷練較不豐富。復依被告與Jannie、Jacky之對話紀錄,被告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且被告也曾相信Jannie、Jacky所述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而先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誠徵兼職工作,或將面臨刑事責任之情形下,其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Jannie、Jacky前開陳述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話術。況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本屬因人而異,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問題,或因無法理解而由檢察官一再重複,且被告於觀看資料數分鐘後仍無法切實理解檢察官問題而未回答問題;或需由辯護人在旁協助、解釋檢察官問題及解讀資料,甚或由審判長解釋檢察官之問題後方能回答各情(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被告明顯有時對於問題不能完全理解,或者難以確切針對檢察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其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形,縱令被告有前開就職經驗,亦概屬正常社會(社交)活動,難認有何犯罪情事或複雜的人際網絡隱藏其中。則依其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前述略顯遲鈍之訊息接受、發表能力,並參被告較為單純之社會經歷,能否謂其應與常人相同,在與熊貓小幫手、Jannie、Jacky,甚或與線上客服中心聯繫後,即得得悉此等人士係利用其行為實施犯罪勾當,亦有疑問。
上訴人管領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竟供為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交款項並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各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轉提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等節,經常為媒體報導披露,上訴人對於身分不明之人蒐集金融帳戶,可能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預見。何況上訴人自承具有法學碩士學歷,並有銀行貸款經驗,對於所謂代辦貸款、加速貸款流程之說,只是不法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並無不能預見之理。何況上訴人不知「王陽銘」之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王陽銘」,讓其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上訴人既預見上情,仍向「王陽銘」提供帳戶資料,嗣被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無論其動機為何,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上訴人雖曾上網搜尋「瀚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未查得資料,心有疑慮,在不知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交付其於前(11)日申請補辦久未使用餘額為新臺幣0元之本案帳戶資料予「王陽銘」,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其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一定風險,仍執意為之;並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王陽銘」要美化帳戶,可徵其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可透過民間代辦公司申請銀行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