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不是你一個人的。
臨櫃或去ATM領走遺產,都有可能犯罪。
實務上常見的案例有:繼承人到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被繼承人的印章,假裝被繼承人還活著,領取被繼承人的遺產,說是要支付喪葬費、醫藥費(代墊的)遺產稅等等,最高法院判決向來認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款」還是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甚至是詐欺取財罪。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以論,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有財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或買賣結清外幣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準此,被告於陳有財死後,於附表各次盜蓋「陳有財」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被陳有財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本件被繼承人林畏民於104年4月12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林畏民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林畏民已死亡,且以其當時為年約69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大專畢業,結婚以前做過會計(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9頁)之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悉林畏民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若被告欲提領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存款,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乙○○、林美君、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未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林畏民之死訊,即持用林畏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畏民」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並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畏民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其所為足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林畏民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造成林畏民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簡言之,被繼承人(死者)死亡那一瞬間,繼承就發生了,所有的遺產都是繼承人的財產,其他人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能隨意動用。不管被告與死者生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都不足以正當化「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始得提領之行為」。又在銀行臨櫃提款時,如果銀行行員知道存款戶已經過世,就不會允許他人以代理人名義提款。此時,隱瞞死者過世的消息,讓不知情的行員以為存款戶尚生存,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至詐欺取財罪。
生前特殊委任關係效力延續說。
最高法院近年有一個獨特的見解是:提領遺產的行為人,可能長期照顧被繼承人,了解被繼承人的遺願,提領遺產是為了協助處理後事,因此認定屬於「特殊委任關係」,其效力會延續到被繼承人過世後,因此不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提領行為都可以適用本判決所提出之「特殊委任關係」,最高法院明白指出,僅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不是隨便掰一個說借用死者帳戶,或是有投資關係等等就可以適用本判決的標準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2021.07.07)
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關於構成要件錯誤,蔡聖偉老師有發表文章評論本則判決,請參考〈偽造文書罪的故意與錯誤-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