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受到民法第1062條婚生推定的情形,子女、夫或妻得依照民法第1063條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若非受法律推定的婚生子女,就沒有一定要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限制,而可以改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來處理。
「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個人認為:這樣的見解應該是在解決「婚生否認之訴」有2年除斥期間的問題,以及如果生父認領,結果認領者並非真正的生父,但仍產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的結果。因為並非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婚生推定,無法適用該條之規定,進而衍生出這樣的實務見解。
所謂「確認利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定義,是指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某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安的狀態,而這一個不安的法律狀態,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此時我們就會說原告有「確認利益」。
「所謂確認利益者,須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
若涉及未成年子女,可參考家事事件法第68條,以及婚生否認之訴關於判定血緣的方法。
若涉及成年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成年人爭執親子關係,仍然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的適用,只要符合「必要性」,法院仍然可以命兩造當事人前往接受DNA鑑定。
法院判決大概會長這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主 文
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共同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涉及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實。雖上訴人拒絕為親子鑑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DNA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不得抗告)
不一定。
「又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對本案判斷上是否有影響。即被上訴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可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務上雖亦有肯定之主張,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項規定,係法律為補救婚生推定之弊,避免血統之混亂,致有損於社會公益之目的,所賦予夫或妻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必須有賴於DNA之鑑定,始能精確無誤。第一審法院命兩造為血緣鑑定雖為被上訴人所不願配合,而上訴人亦未進一步為舉證,但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原審未遑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事關人倫、血統之親子關係,又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即親子血緣關係,事涉人倫,自不宜以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推定血緣事實之真偽,自應以否定說為當。從而,被上訴人雖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亦不得因此之故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此敍明。」
法院見解是說,若法院已經命當事人接受DNA檢驗,當事人仍拒不配合,法院當然不會壓著當事人去抽血。但法院依法可以、按照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綜合認定,可以對「拒絕配合的一方」做出不利的認定,而不是「一定」要判拒絕的一方敗訴。
「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關於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可以!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是真正生父、生母的責任。如果「有人」先代替生父、生母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後來經過法院判決認定他並非生父。真正的生父因此獲得「一段時間內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那個「有人」可以向真正的生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聲明為血緣鑑定之一造,復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經查:
㈢據上述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甲○○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原審已於110年1月22日裁定命丙○○攜甲○○,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親字卷第145頁),僅被上訴人遵期到驗,上訴人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函為憑(見原審親字卷第155頁)。本院於詢問證人乙○○後,對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已經釋明之情(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上訴人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101頁)。核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力為血緣鑑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五、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既經准許,則甲○○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非其子女之甲○○,並無扶養義務。丙○○過去為甲○○支付扶養費,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對於甲○○未來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11、12月代墊之扶養費共2萬2,0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1,000元,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