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這裡有一份老爸的遺囑。」大兒子舉起手上泛黃的紙晃了晃。
「我也有一份老爸留給我的遺囑。」二兒子緩緩地從大衣內袋抽出一張摺疊整齊的白紙。
「那我手上這份算什麼?」小兒子指了指桌上攤開的遺囑。
最後,遺產全部都留給照顧老爸的貼身秘書。
──改寫自日劇《王牌大律師》
所謂遺囑,法律上的定義是「立遺囑人」交代過世後財產分配(=遺產)的書面文件。
遺產包括土地、房屋(不動產);現金、存款、股票、基金、珠寶首飾金條、名畫骨董收藏(動產);智慧財產權等(權利);房貸、信貸(負債)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問題來了,如果被繼承人在紙上寫了關於財產分配的內容,紙上卻沒有寫「遺囑」兩個字,會不會發生遺囑的效力呢?
法院目前肯定說、否定說都有。
肯定說認為,要依照實質內容來認定,如果有符合民法五種法定遺囑要件,即便沒有寫出「遺囑」二字,仍會認定是遺囑。
否定說則堅守形式意義的原則,認為一定要寫出「遺囑」兩個字,才是遺囑。
【肯定說】
「承上調查,該紙權益交代表雖未記載遺囑之字句,但其具體內容為王換彬身後財物應如何處理,及製作方式係以證人關保華、施月琴及孫志剛三人為見證人,並由關保華為代筆人,經王換彬口述身後財物處理之方式,由關保華依據口述內容予以記載及填載日期,再口述予王換彬確認後,由王換彬捺指印於上,三名見證人再簽名於上。可見上開權益交代表不論是形式上或實質內容上,均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
(給孩子們最後一封信=自書遺囑)
「準此,被繼承人胡王嘉則於105年8月28日所書給孩子們最後的一封信,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其內容係將所有現金指定由繼承人胡孟凡、胡藹蕾、胡藹蓓、胡藹若各分配5分之1,並遺贈胡孟凡之配偶韓桂英5分之1,核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屬有效。」
「系爭文件雖未寫遺囑二字,惟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應有「遺囑」字樣之規定。且系爭文件係由被繼承人林施桂琴自書全文,並記明書立日期103年9月15日、簽名且捺印在案,其起首記載:「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並酌以整體內容,顯然係書寫遺產如何分配,明確足以表彰被繼承人對身後財產處理之意思表示,應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生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
【否定說】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哲玫、林哲珮抗辯林哲瑜生前已將自父親繼承之應繼分贈與予林哲珮等語,固據提出林哲瑜手稿文件、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遺囑等文字,難認係林哲瑜之遺囑......」
「至於彭元芳生前自書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就其內容而言,並無遺囑字樣,依其內容亦無法認定係於彭元芳死亡後發生效力,故無法認定其為遺囑,是自不得予以拘束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甚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宣告書應屬遺囑性質,惟與法定遺囑要件不合,故屬無效云云。然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遺囑方式共計5種,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參照),無論何種方式,遺囑均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本無由法定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簽章承認之必要。蔡陳含笑作成系爭宣告書時,並無病況纏身,作成時間與實際過世時間相去甚遠(逾10年),宣告書中並無任何「遺囑」字眼,且斯時尚要求由上訴人及蔡家豪在宣告書上簽章表示同意,顯然有與上訴人及蔡家豪成立契約約定之意思,而非預立遺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1️⃣原則:可以用遺囑指定監護人
設置監護人的時機:未成年人+無父母/父母均不能擔任親權人時。
父母「可以」用書面委託他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監護人職權。
最後一個擔任親權人的父/母,可以用「遺囑」指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擔任親權人/父母死亡而沒有用遺囑指定監護人/監護人拒絕就職,應該依序由「同居的阿公阿媽」、「同居的兄姊」、「未同居的阿公阿媽」,擔任監護人。
如果還是選不出監護人,或沒有阿公阿媽,也沒有哥哥姊姊,法院可以依聲請選任適當之人,並指定監護方法。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2️⃣例外:配偶離婚,他方配偶仍生存,遺囑指定監護人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他方配偶尚生存(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其中一方還活著),最後擔任親權人的父或母就「不能」用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為「定親權」只是暫時停止,擔任親權人的父或母過世,親權人自然由生存的他方擔任,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議由一方任之,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生存之一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於他方而死亡,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相同意旨)
依民法規定的法定遺囑,共有五種。遺囑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才能成立生效。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1️⃣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1️⃣自書遺囑一定要「親自手寫」,不能電腦打字印出來再簽名
「......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2️⃣自書遺囑不能用蓋章代替簽名,因為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書寫
「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且在解釋上,不得依印章以為替代,上開規定必須親自簽名,乃在可以藉此知悉遺囑人為何人,且足以藉此知悉筆致之特徵,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若以蓋章代替簽名,則無法確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不可以。
自書遺囑必須是本人親自書寫,每一個字都是。
立遺囑的年、月、日也必須親自書寫,不得以「蓋日期戳章」的方式代替。
如有缺漏,也必須本人親自補充記載,不得由任何人(包括公證人)代為填寫。
「法條既將遺囑全文、年月日、簽名分列,且僅規定「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依法條文義解釋,已難認除「遺囑全文」需由遺囑人親自書立、「簽名」需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外,遺囑「年、月、日」之記載亦需由遺囑人「親自書寫」,而不得委由他人代行書立甚或以打字、蓋用日期章戳等方式記明。」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民法針對「與遺囑有利害關係」的人,明文禁止他們擔任遺囑見證人。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已出養的受遺贈人的生母去擔任遺囑見證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繼承人包括後順位的繼承人嗎?是的!✅
「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為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民法第1198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問題:遺囑辦理公證或認證時,其見證人可否由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任之?乙說:否定說。理由: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係立遺囑時之繼承人抑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因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之人皆可能為遺產繼承人,即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際,亦有可能成為繼承人,故為避免紛爭產生,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宜採文義解釋,凡有繼承人資格者,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研討結論:多數說採乙說。」(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20則意旨參照)。」
可以!
代筆遺囑重視的是「筆記」、「記載」,而非親手書寫,因此法院判決大部分均認為可以用電腦打字再印出來簽名。
「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口述」,按照字面意思是以語言陳述,而不包含肢體動作或單純發出聲音。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判決結果)
可以!
「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至少最高法院說:條文看起來「好像沒有」不可以。)
遺囑無效。
「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既為立遺囑人之手足,依前揭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前揭規定,且扣除該二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人數已不足民法第1194條所訂代筆遺囑應有三名以上之見證人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即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