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則
「婚後財產」列入計算,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例如:存款、股票、基金、保險、不動產、骨董字畫珠寶等)、負債(例如:房貸、車貸、信貸、信用卡債、私人借貸等),加加減減後,得到一個數字,即為婚後「剩餘」財產。
若不能證明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若不能證明是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婚前買的股票,婚後領股利,算入婚後財產;婚前買的房子,婚後收租金,算入婚後財產。
2️⃣例外
排除「慰撫金」、「繼承」、「他人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
1️⃣原則:婚姻存續期間
從結婚那天開始算,算到起訴離婚那天。這段期間的財產-負債-(其他無償取得),即可算出婚後剩餘財產的數額。
2️⃣例外:往前回推5年
若在提起離婚的前5年,有惡意處分財產,目的是為了減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例如:大量刷卡消費、大量贈與他人金錢或不動產等,則會例外回推離婚前5年,惡意處分的財產都算入婚後財產的範圍。
注意,惡意處分財產也包括惡意增加負債,例如:離婚前忽然大量貸款。
3️⃣裁判離婚、調解離婚的「基準時點」,有差嗎?
原則上相同。
所謂「基準日」或「基準時點」,是法院用來確定要結算「婚姻存續期間」到哪一天的法律用語。
如此一來,才能夠確定財產價值要以哪一天為準(例如房地產估價、汽機車折舊的計算等)。
一般情形,如果是判決離婚,就是以「起訴日」作為基準時點。畢竟一方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表示雙方已無感情,對婚姻的貢獻減低或不再付出,計算至起訴日,也算合理。
條文依據是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但如離婚篇所述,離婚案件是強制調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是,如果最後雙方調解離婚成立,因為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指出,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的規定,仍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再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法律問題: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或經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或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之為準?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係因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非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同條項本文規定,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
乙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有少數見解認為應採取「調解、和解成立時」為準,也就是回到民法1030條之4的原意「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哪一天調解成立,就以那天為準。(通常都是兩造沒意見的情形)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判決。
是指夫、妻婚後的「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債,如有剩餘,雙方「多的減少的」,所產生的差額。
這個「差額」,要雙方平均分配。
舉例而言,夫妻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如下。
夫:婚後存款100萬元、名下婚後購買之房地2000萬元、股票300萬元;房貸800萬元、信貸200萬元。
妻:婚後存款200萬元、名下婚後購買之房地1200萬元、股票100萬元;房貸500萬元。
則可算出:
夫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2000+300-800-200=1400】
妻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000萬元【計算式:200+1200+100-500=1000】
夫較多,以多減少,14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再平均分配。400萬元÷2=200萬元。
結論:妻可向夫請求20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
1️⃣原則上要。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立法意旨,是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亦指出: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例外狀況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本條項賦予法官裁量權,能夠依個案情形調整、免除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進一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實務上常見的事由有: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可以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但目前樣本數尚少,還不能說是非常穩定、普遍的見解。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57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對,所以請小心使用。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