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則
「婚後財產」列入計算,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例如:存款、股票、基金、保險、不動產、骨董字畫珠寶等)、負債(例如:房貸、車貸、信貸、信用卡債、私人借貸等),加加減減後,得到一個數字,即為婚後「剩餘」財產。
若不能證明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若不能證明是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婚前買的股票,婚後領股利,算入婚後財產;婚前買的房子,婚後收租金,算入婚後財產。
2️⃣例外
排除「慰撫金」、「繼承」、「他人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
1️⃣原則:婚姻存續期間
從結婚那天開始算,算到起訴離婚那天。這段期間的財產-負債-(其他無償取得),即可算出婚後剩餘財產的數額。
2️⃣例外:往前回推5年
若在提起離婚的前5年,有惡意處分財產,目的是為了減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例如:大量刷卡消費、大量贈與他人金錢或不動產等,則會例外回推離婚前5年,惡意處分的財產都算入婚後財產的範圍。
注意,惡意處分財產也包括惡意增加負債,例如:離婚前忽然大量貸款。
3️⃣裁判離婚、調解離婚的「基準時點」,有差嗎?
原則上相同。
所謂「基準日」或「基準時點」,是法院用來確定要結算「婚姻存續期間」到哪一天的法律用語。
如此一來,才能夠確定財產價值要以哪一天為準(例如房地產估價、汽機車折舊的計算等)。
一般情形,如果是判決離婚,就是以「起訴日」作為基準時點。畢竟一方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表示雙方已無感情,對婚姻的貢獻減低或不再付出,計算至起訴日,也算合理。
條文依據是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但如離婚篇所述,離婚案件是強制調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是,如果最後雙方調解離婚成立,因為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指出,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的規定,仍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再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法律問題: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或經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或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之為準?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係因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非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同條項本文規定,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
乙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有少數見解認為應採取「調解、和解成立時」為準,也就是回到民法1030條之4的原意「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哪一天調解成立,就以那天為準。(通常都是兩造沒意見的情形)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判決。
是指夫、妻婚後的「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債,如有剩餘,雙方「多的減少的」,所產生的差額。
這個「差額」,要雙方平均分配。
舉例而言,夫妻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如下。
夫:婚後存款100萬元、名下婚後購買之房地2000萬元、股票300萬元;房貸800萬元、信貸200萬元。
妻:婚後存款200萬元、名下婚後購買之房地1200萬元、股票100萬元;房貸500萬元。
則可算出:
夫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2000+300-800-200=1400】
妻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000萬元【計算式:200+1200+100-500=1000】
夫較多,以多減少,14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再平均分配。400萬元÷2=200萬元。
結論:妻可向夫請求20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
1️⃣原則上要。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立法意旨,是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亦指出: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例外狀況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本條項賦予法官裁量權,能夠依個案情形調整、免除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進一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實務上常見的事由有: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可以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但目前樣本數尚少,還不能說是非常穩定、普遍的見解。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57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對,所以請小心使用。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離婚前5年內惡意脫產、惡意增加債務,導致對方能請求的剩餘財產變少,依法可請求追加回來!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在主張之一方】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林○豪主張其就130萬元陸續提領款項係為飼養魟魚以增加財產等語,郭○芬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款加入視為林○豪婚後財產,自應就林○豪主觀上係為減少郭○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僅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轉帳之事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部分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雖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分別轉出270萬6498元、1690萬9482元,惟其中既有975萬元係用以清償欠款,而非毫無來由為轉帳之行為,上訴人徒憑轉帳之事實,即指被上訴人前開轉帳行為全係惡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屬速斷,且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其是項主張即難以憑採。
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而為,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雙方所有處分財產或提領存款之行為,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故如主張他方在法定財產消滅前5年內曾經持有而已處分之財產應計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內,應證明他方當初處分時有為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不得僅憑一方個人主觀臆測,即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
【法院無法也不能只因當事人臆測,即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只因當事人臆測,即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
惡意脫產,怎麼認定?
【離婚前20日出售半拖車,是惡意減少】
查,系爭半拖車的買賣成交日距基準日不到20天,距106年4月6日兩造調解離婚1月餘,參以吳○○主張雙方於104年7月間已感情不睦(見原審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顯見陳○○出售系爭半拖車時,夫妻感情一直惡化未見改善,終將步上離婚一途乃為其事先應得預測,何況斯時其經濟狀況並無捉襟見肘,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可以支應(見原審卷㈠第139、141、153頁)吳○○的生活開銷、維修費用等,衡情應無出售系爭半拖車以應急之必要,詎陳○○竟以25萬元售價脫手,且所得支用流向,未據其舉證其實其說,顯見陳○○有積極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甚明。
【離婚前半年賣房,是惡意減少】
(4)乙○○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所得之價金4,542,713元,於101年6月21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聯邦銀行帳戶後,乙○○旋於翌(22)日提領現金45萬元、18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40萬元、190萬元,共計45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復有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原審卷二第146-149頁)、聯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同銀行104年6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及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21-227頁)可佐。審酌兩造於乙○○出賣系爭房地前,感情已有不睦乙節,已據乙○○自承如前。而乙○○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參以乙○○因子女就學需要,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迄今,自難認乙○○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再者,乙○○於出賣系爭房地後,旋將所得價金悉數提領,並於6個月內即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堪認乙○○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減少甲○○對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甲○○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追加列為乙○○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沒有周轉不靈、沒有支付子女及母親之費用、沒有清償欠妹妹的錢】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才出售上開房地云云。惟查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風和餐飲店-黃玉桃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至37頁)、永豐銀行鶯桃分行戶名黃馨巧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風和餐飲店-黃玉桃帳戶在102年9月初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前一天),存款餘額為353,468元至978,233元不等(102年9月24日餘額為978,233元),102年9月27日存款餘額1,053,148元,102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萬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89,248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另黃馨巧帳戶在102年9月初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前一天),存款餘額為60,719元至628,555元不等(102年9月24日餘額為628,555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本有764,649元,於同日轉帳支出30萬元、10萬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364,649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依上開帳戶餘額情形觀之,尚無法看出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營便當店週轉不靈,或支付子女及母親費用,致入不敷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