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是指民法保障繼承人的最低限度繼承比例。
如果被繼承人(死者)透過遺囑的方式,將自己的財產(死後稱為遺產)指定給某些繼承人,或是遺贈給非繼承人,導致繼承人能繼承到的遺產不足應繼分,甚至為零,民法認為一方面要尊重被繼承人(死者)在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有必要保障繼承人的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
「然查所謂特留分,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是指民法保障繼承人的最低限度繼承比例。
這個最低限度的比例規定在民法第1223條,分別是:
1️⃣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2️⃣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侵害特留分,顧名思義就是指被繼承人(死者)透過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贈,使繼承人無法取得「符合應繼分數額」之遺產。
民法特別保障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以取得特留分。
「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
【生前贈與非侵害特留分】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繼承人本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或遺贈等方式處分身後遺產,於未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均屬有效,更何況是生前處分財產,是以李國珍既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瓊珍,並於97年5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可以!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朝順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遺贈,固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受侵害,惟上訴人於王朝順死亡後,已與王政友、王美雲等共同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權利,經王政友傳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而王政友依系爭協議應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即應受拘束,其事後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被繼承人(死者)得自由處分財產(遺產)。自由處分遺產的方法有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如果違反法律保障的特留分,則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至其餘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
特留分扣減權的除斥期間,兩年!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1️⃣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2️⃣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除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又因遺贈致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所得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民法上雖未設有消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均涉及親屬關係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內容,故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藉以保護權利秩序與交易安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特留分權利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為,應該自「遺囑履行時」起算,而非知悉遺囑內容時。
因為要明確區分「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以及「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二者之不同。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特留分扣減權=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
但不會轉換為金錢,而是概括存在於全體遺產上。簡言之,就是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取得對全部遺產的「特定比例」,而不是具體存在於某些特定遺產上。
實務上,受遺囑庇蔭的繼承人,常常會希望能夠透過金錢補償的方式,請未獲分配的繼承人不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雙方達成和解。
但如果未獲分配的繼承人堅持要行使扣減權,依最高法院見解,特留分會存在於全部的遺產上,而不是具體到特定遺產(例如不動產、存款等),也不會轉換成金錢。
「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