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
民法上所謂的「會面交往」,就是一般所稱的「探視權」。
當父母離婚或分居時,未成年子女與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同住方),「非同住方」=「探視方」則可依照雙方約定、或請法院酌定,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無特殊情形*,「非同住方」在會面交往期間,可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到「非同住方」的住處過夜,這也是會面交往的一環。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賴冠維權利義務,惟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甲○○與其子賴冠維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將使未成年之子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之子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甲○○與其子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依職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階段、學習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情事,酌定甲○○與未成年之子賴冠維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復考量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審酌兩造陳述及甲○○2人之生活作息、第一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所提無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酌定A01與甲○○2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
*所謂特殊情形,實務上常見的有:對孩子性侵、嚴重家暴虐待、吸毒酗酒等不宜帶回家過夜之情形,由法院判斷是否先暫停會面交往。必要時甚至可核發保護令,禁止會面交往。
坊間常聽到有所謂的「法院公版」的調解方案,是真的嗎?
是真的。
會面交往的公版,最大指導原則是:
兩造對於調解筆錄或判決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均得自行協議、調整。
會面交往期間,又可以分為「平常期間」、「寒暑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等。
1️⃣平常期間:
一般是約定每個月的「第一、三、五週」,或「第二、四週」,可供雙方協調。總之是「隔週」。
通常由探視方週五放學後,或是下午8時起接走,至週日下午8時止送回給主要照顧者,給滿兩個整天。
也有遇過採取六日兩天,週六上午10時起接走,週日下午8時止送回。
2️⃣寒暑假期間:
寒假增加5日(或7日)、暑假增加10日(或20日)的會面交往,每個法院的公版略有差異。
增加的日子,可以分多次探視,或一次連續探視完畢。
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決定。如無法協議,一般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起」或是「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
3️⃣農曆春節期間:
採取交替過年制度,分成「除夕夜至大年初二」、「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部分。
法院會依照民國奇數年、偶數年分配給父母。
例如:奇數年的「除夕夜至大年初二」在爸爸家過年,「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在媽媽家過年;偶數年則相反。
接走時間均為上午10時起,至期間結束當日下午8時送回。
4️⃣平常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以春節會面交往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日數。
5️⃣特殊節日:
父親節、母親節:依主要照顧者、探視方之需求,特別安排探視。例如父親為主要照顧者,母親為探視方,則通常會約定第二、第四週的五六日作為會面交往週數,這樣母親節就能讓探視方帶回共度母親節。反之,如探視當週遇到父親節在五六日,母親則可彈性順延至下週探視。
連續假期:跨年元旦、二二八紀念日、春假(兒童節及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過去彈性補課補班頻繁,常有連假,如果當事人有要求,法院也會將連續假期納入會面交往之特別約定中。模式如農曆春節,採取奇數年、偶數年輪換方式。
例如:奇數年爸爸分得元旦、春假、中秋;媽媽分得二二八、端午、雙十。偶數年對調。
週間晚餐:通常是探視方希望能多與孩子互動,提出平常日週三放學後與孩子共進晚餐的要求。
有關親權酌定的公版,請參考這一頁。
友善父母原則,意思是夫妻雙方雖然關係緊張、對立或不愉快(程度不一)但仍然願意為了孩子的健全成長,放下對彼此的成見,能讓孩子自由地來去兩個家,並且「樂見」孩子與對方有良好的互動關係。
換言之,如果某一方不斷阻撓另一方探視,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壞話,甚至有所謂的「離間行為」,均有可能被認定是不友善父母,而影響到法官在親權酌定的判斷。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所謂友善父母原則係指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該讓孩子與未同住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即雙方願放下對於對造之恩怨、願抱持開放態度樂見子女與對造之互動,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孩子的權利,故為使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受到離婚父、母之關愛。」
「另民法第1055條之1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或多或少均有離間行為,或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訴訟進行中,或因兩造衝突持續高張未能溝通而相互不滿、無法釐清不作夫妻但仍需做合作父母一事等因素所致,惟經本院安排練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他造、有關未成年子女訊息的聯絡等事宜,如再有上開所舉離間行為,自應認為非善意父母而有改定監護或減縮及停止會面交往情事。」
離間行為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會面交往不順利時,主要照顧者(同住方)經常提出抗辯:小孩自己說不要去的。
然而,經過法院或社福單位協助會面,發覺孩子在與探視方會面時,又非常快樂,沒有主要照顧者所說的抗拒。
因此近年來法院引入外國研究(主要是美國),來判斷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到主要照顧者的離間行為影響,而對探視方產生敵意,並在會面交往時表現出厭惡、抵抗、排斥等情緒或行為。
如經法院認定有離間行為,將影響親權之判斷,甚至改定監護、縮減或停止會面交往等。
「1.所謂親子離間現象,常在離婚案件出現,排除兒虐或性侵害類此特殊情況,在「與父母親一造聯盟」的離間類型中,子女會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持續偏好或喜好父母親之一方,在父母親離婚後僅希望與他方父母親為較少的接觸,典型的是較年長的子女對父母親離婚動力dynamicsofseparation的反應,包含子女以自我的道德價值判斷,認為離婚的父母親雙方何者為「對」、何者為「錯」,此外,本具有高衝突關係之配偶離婚或分手後,較年長的子女若選擇與父母親一方結盟,可以減輕其因忠誠衝突產生的壓力。2.上述類型的聯盟,子女不會完全拒絕與他方父母親接觸,主要是此類離間類型,子女於內心深處瞭解,他們仍愛自己的父母雙親,只是暫時無興趣與未任親權之一方,進行接觸及會面交往;不過,在「病態離間」的類型,病態離間是指父母親的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溝通、觀察或行動等方式,利用不實或不公平證據,侵蝕子女對他方父母親的愛及信任,實施離間行為的一方父母,主觀上或心理上雖然認為該他方配偶或前配偶不是適格的父母,但是,實施離間行為的一方父母逕行將此種個人主觀認知,投射到子女身上,對子女洗腦,導致子女自己覺得不需要被離間的該他方父母,或是覺得不值得與該他方父母親維持親情。(洪遠亮著,「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影印附於本院卷)」
「⑵、聲請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控相對人很可怕而有離間行為。按,因父母離間行為,本質即非常細膩而不易舉證。美國律師協會2021年出版,紐約州執業律師AshishSJoshi在其2021年出版「LitigatingParentalAlienation:EvaluatingandPresentinganEffectiveCaseinCourt」一書中(即聲請人113年1月12日補充理由(三)狀第11頁所提一書)所提出的17種離間行為即有說對方壞話或者是詆毁對方;創造他方父母是危險的印象(見「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8月份出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清單,表明聲證28及28-1乃是112年5月31日聲請人載子女上學,相對人車尾隨於後,聲請人停車後,相對人直接將子女自聲請人車內帶離,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觀之該譯文「我們停在路邊等7:30,結果竟被跟在後面」、「來了,好可怕」、「你看,好可怕喔,停在路邊,他就跑過來,很可怕」、在相對人詢問子女是否與其走的時後,再說「很可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其在子女面前向其稱相對人「好可怕」等語,即是相對人描述為有危險性的父母,相對人有可能在子女面前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而有離間行為。
⑶、又離間行為之一包含「減損被拒絕父母的權威」。「概離間父母會鼓勵孩子相信只有他才是唯一的權威,法律、規範或者是被拒絕父母的價值都是不重要的。這個策略在孩子和被拒絕的父母之間製造衝突,過分強調自己在孩子生命中的重要性。例如父母一方會說,不要管你媽媽要你今天把功課寫完,我帶你去看秀;當孩子與他方父母會面時,規定孩子什麼事情是不可以做的,例如不可以在媽媽家吃巧克力」(見上開文章)。聲請人於本院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往返,聲請人於送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住處時,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週後你就可以看到我了,你可以想想兩週後我們去那裡玩」(見本院一卷第286頁),告知未成年子女人在相對人處住時,心仍要想著聲請人,嚴重減損相對人的權威而有離間行為。
⑷、再,「離間的方法之一即是『你是受有危險的』;經由批判、持續頑固的、負面的評論程序,以及/或在孩子一回到家時,就再次身體檢查以及審問孩子的程序,就可以達到灌輸不信任、害怕、缺乏愛的或是相信父母親之一方是無法妥適照顧孩子的目的。經由離間父母這樣的技巧,孩子就會對任何與遭受離間父母有關的事情將之解釋為錯誤的或是與該父母的接觸是危險的、不安全的」(見上開文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前同住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項有所爭執時,相對人曾問未成年子女「媽媽是否有把你推向門那?」當未成年子女說沒有時,相對人仍持續問類似問題,如相對人果有類此行為,自亦屬離間行為。惟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是聲請人在場時為之,而前項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好可怕」係僅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時為之,且持續多次稱相對人好可怕,核之聲請人所為離間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次數及嚴重性自較多、高。
⑸、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或多或少均有離間行為,或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訴訟進行中,或因兩造衝突持續高張未能溝通而相互不滿、無法釐清不作夫妻但仍需做合作父母一事等因素所致,惟經本院安排練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他造、有關未成年子女訊息的聯絡等事宜,如再有上開所舉離間行為,自應認為非善意父母而有改定監護或減縮及停止會面交往情事。」
對方一聲不響把孩子帶走,我現在看不到孩子,怎麼辦?
如果雙方能和平的協調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順利履行,當然是最好的結果,對孩子或對雙方都是。
如果雙方關係較為緊張、對立,迭生衝突,導致探視方無法順利看到孩子,又可以再分為「沒有調解筆錄或確定裁判」,以及「已經有調解筆錄或確定裁判」,分別有對應的做法:
1️⃣「沒有」調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可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如果雙方尚未離婚,是對方離家並將孩子帶走,導致您無法看孩子;或是雙方已經自行協議離婚,且約定好會面交往方案,但對方拒絕履行,或百般阻撓、推託,導致您看孩子的時間受限,甚至完全看不到孩子。
以上情形,則可以依個案需求,向管轄法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稱為本案請求),並且同時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一個會面交往方式,讓您在本案請求的裁判確定前,可以依照暫時處分的方案來探視孩子。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2️⃣「有」調解筆錄或確定裁判,向法院請求「履行勸告」
如果案件經過調解、法院審理,您拿到調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裁定(稱為執行名義),原則上可以強制執行。
但因為家事事件通常涉及人倫親情,故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狀況」,並請法院「勸告」債務人履行。
聲請人可以遞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履行勸告」,聲請費用是新臺幣500元。
如果沒有拿到執行名義,就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法院會直接駁回聲請。
如果法院進行履行勸告程序時,有委託心理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晤談等,專業人士所需費用,法院會依情形分配請兩造負擔。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3️⃣「有」調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實務上針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多半採取「不履行,處怠金」的模式。
因為早期曾經有警察、社福機構協助,按照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施用強制力,將未成年子女強制「交付」探視方,造成執行上諸多困擾,及侵害人權的疑慮。
畢竟未成年子女是人,並非物品,要將人「取得、交付」債權人(探視方),仍充滿現實上的困難與顧慮。
因此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會面交往方式的酌定,同住方只需要「協調」、「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會面交往,當然也不負有積極交出子女的義務。所以執行法院只能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罰,而不能依照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將子女交給債權人。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不過,如果是交付子女的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就可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這樣難道沒有侵害人權的疑慮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