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刑事訴訟法上著名的原則之一。用意是保障被告不會因為害怕上訴被判更重,而在制度上放棄上訴權。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但如果是檢察官也有上訴,或是二審法院把原審法院適用的法條撤銷,就會突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再者,經常被誤會的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限制加重」,並沒有「強制減輕」的效果。也就是說,上訴二審原則上只能確保刑度不會更重,但沒有保證刑度會變輕。
是。最高法院晚近的判決認為民事上訴程序,也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也就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時,只能駁回上訴,不能改判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⑴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
⑵次者,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擴張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一方,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者,無論其為全部或一部敗訴判決,原則上不因他方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提出,而發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第三審審理結果,如認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二審法院先位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備位判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未同時予以廢棄,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裁判結果,先位之訴又獲得勝訴判決,將同時發生先位與備位聲明同受勝訴判決矛盾結果,是以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併將第二審備位聲明上訴人受勝訴判決部分併予廢棄發回。惟案經發回第二審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受發回第二審法院不得較諸於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更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範圍的說明。
⑶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備位之訴對被告方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非無同時併存可能,法院亦應就各種不同類型之具體情況,定有無併存可能,並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充足之陳述,防免原告債權因程序上之原因,影響其實體權之可以獲得完足受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