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怎樣才算侵害配偶權的行為?
超越朋友一般社交的行為:
曖昧訊息、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生小孩);出遊、共浴、同居、無故共處一室......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或足資討論裁判)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也就是原告在起訴主張第三者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必須由原告舉證「第三者在與原告的配偶發生超越朋友社交行為時,知道該人有配偶」。
文字讀起來有點繞口,舉例來說:原告是老婆,要告小三,則原告必須證明小三在與原告丈夫曖昧時,知道原告丈夫是有配偶之人。
因為有些人在外遇的時候會欺騙外遇對象,謊稱自己單身,或是已經離婚,造成第三者「受騙」而對於「有配偶」的要件並「不知情」。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錦城為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圖,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與林錦城於臺中市大甲區華麒賓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錦城發生性關係,惟抗辯當時並不知訴外人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與林錦城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時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基本上,侵害配偶權訴訟的舉證責任,都在原告:
原告必須舉證「第三者知道曖昧對象/性行為的對象有配偶」,
原告也必須舉證「第三者與原告自己的配偶發生逾越朋友一般社交的親密行為」。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不詳女子合意性交、曖昧互動,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有些法院認為,被告(第三者或是配偶)距離案發事實較近,原告經常被蒙在鼓裡,無法舉證;如果仍強硬要求原告負擔完全的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法院可以審酌相關事證,做出不利被告的認定: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一般侵害配偶權判賠的行情,約落在新臺幣20萬元上下,依照侵害情節(性行為次數,持續時間久暫等)增減
酌增因素,例如:懷孕生子、造成離婚或憂鬱症、未悔改等。
酌減因素,例如:第三人被毆打、婚姻聚少離多分居多年、初犯且有悔改等。
如果單純只有鹹濕訊息,可能會落在10萬元上下。也有看過低於10萬元的案例。
如果已經生出小孩的話,基本上會抓在50萬元,甚至更高。
參考資料:
林貝珍、黃詩淳(2021),〈婚外情慰撫金之實證研究〉月旦裁判時報,第 112 期,頁74-86。
黃雯惠法官(2023),司法院〈侵害配偶權事件慰撫金酌定標準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9輯,民法類第2篇。
精彩判決可參考(有附圖)
目前已知「否定配偶權存在」的地方法院法官有:
(一)臺北地方法院吳佳樺法官:
認為「配偶權」不屬於「憲法上權利」,也不是「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健康權未受侵害;原告「利益」並未受侵害。
非憲法上權利: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
非法律上權利: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
無「利益」受侵害:
1.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業如前述(參㈢6.、9),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2.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有認為配偶無時無刻之陪伴為婚姻幸福之表徵,有認為外觀互動徒具形式,心靈上之交流始為美滿婚姻之重點,亦有認為婚姻生活中之爭執與不完美,才是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必要條件;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黃詩純教授亦認為,婚姻關係之當事人自願放棄「美滿幸福婚姻」之權利或利益,追求婚外性行為或離家出走而棄配偶於不顧,難認其放棄利益構成何種不法,其並質疑配偶傷害他方或社會對於美滿關係之期待,可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黃詩純引言稿,婚外性的罪與罰,臺灣法學雜誌,223卷,頁46、53至54,102年)。
3.再者,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動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4.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相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基本權利之價值權衡。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本院最末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如㈣6.所述,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吳佳樺法官的其他判決可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遭高等法院廢棄改判)
(二)臺南地方法院盧亨龍法官:
認為「配偶權」並非權利。
一般理解上,婚姻乃是建立在雙方彼此相愛、共處的承諾上,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的義務,此義務的來源無法逸脫於雙方的契約意志而存在。
以同居義務為例,法律上雖課予配偶雙方負有同居義務,然因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不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明。另刑法通(相)姦罪亦因該等行為未明顯損及公益,國家以刑法加以非難,干預個人性自主權、隱私權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誠如前揭釋字解釋理由書所述,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在約定的基礎與共識上一起努力。
可知夫妻關係的存在與經營,絕不意謂著基本權利保障的消匿或缺席,反而是在積極肯定保障基本權利的基礎上,才有進一步透過婚姻共同生活,去學習彼此尊重、協調、解決生活各面向產生的意見、價值觀不同或習慣差異所生問題的可能(其中問題可能包含基本權利的積極衝突,而基本權利的衝突,自係以基本權利受到保障為前提)。是可知民法第1001條規範的同居義務,乃在於為夫妻創造共同經營生活的基礎可能性,而非在於創設剝奪、放棄性自主權的條件。再進言之,婚姻的本質,係建基在夫妻之間關於人格、權利保障的前提上,才有可能體現婚姻的價值;其間所生風雨陰晴、悲歡喜樂、柴米油鹽、冷熱交集,均是構成婚姻模樣的可能因素,而成為婚姻本質的核心,若無基本權利的舖基與根墊,將使夫妻在缺乎人格獨立性的環境中,使婚姻抽離感情、情感、心靈層面的領域,將婚姻帶向只剩婚姻證書、結婚登記的外在軀殼,若然,婚姻核心已成無物,婚姻制度傾頹矣。據此以論,婚姻關係與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間,存有複雜的互動關係,基本權的人格面向可能正面地有助於婚姻的經營過程,亦可能發生齟齬衝突,而婚姻之互負忠誠義務下所形成的互動網絡,亦是透過夫妻間在實際生活中,立基於夫妻均有獨立人格的前提下,經由折衝樽俎、相互索探,發展延伸出持續的婚姻面貌,是可知忠誠義務並非婚姻圓滿幸福的擔保手段,而是在複雜的婚姻本體實踐上,一種相互學習探索的流動、交折的循志與尋智過程;夫妻縱使均未違反忠誠義務,亦不必然可以過得幸福圓滿,又或夫妻雖有違反忠誠義務者,也非一定將婚姻導向負面的結果或毀滅的盡頭,蓋其牽動因素著實過多,且存乎夫妻思想信念之心端甚鉅(論者有謂「家庭和法庭是謊言最多的地方」;除道出人性之複雜、利害關係之交糾關係外,謊言亦有屬於「WhiteLie」性質者,其中涉及的隱瞞、編造、掩飾、抹塗等也可能關涉於危險的避免,或動念於良善的念因,實難一概而論)。執此,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將夫妻忠誠義務與婚姻的圓滿幸福加以綁定,並賦予配偶權之核心意義,實已過度簡化婚姻關係的複雜性,且該見解在該配偶權概念下賦予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法律效果,亦有國家權力透過間接強制方式,使夫妻均必須走入以婚姻幸福美滿為價值選擇的思想路徑,其結果,乃是創造一個缺口,讓國家可以藉由法律的手段,介入人民如何看待及經營婚姻的思想維體與價值選擇的自由,是否有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意旨,誠值深思。
德國哲學家ImmanuelKant(伊曼努爾·康德)雖在其西元1795年的著作MetaphysikderSitten(道德形上學)中,謂婚姻是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為了終身互相占有對方的性器官而產生的結合體等語,然此僅為其藉道「性」的切入點,企以闡述「夫妻關係是平等擁有的關係」的論述;放諸我國現行法規範的架構中,夫妻間的性行為,本質上是兩個權利主體之間,透過自由意志的抉擇所為的性交行為,在自由意志的抉擇與行為選擇上均各處於平等自由的地位,然此結合關係並非可以導出夫妻均有放棄性自主權的結論,蓋性自主權的存在,乃是夫妻間發生性行為的前提,自不能以此推論出夫妻間已然放棄各自的性自主權。夫妻間作為性自主權均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主體,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是否可以與配偶一方以外的第三人行使其性自主權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自應回歸婚姻契約的本身而決之(附論者,觀之刑法第227條規定,立法者預設了年齡16歲為性自主權開始之時,再參民法第980條規定,立法者以18歲為具有結婚能力的預設;執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自然人結婚之時,均已為性自主權的權利主體,具備在形成結婚契約的過程中,思考性自主與婚姻之間關係及其內涵的條件);此涉及夫妻雙方各自對於性、性交、性觀念等多面向的價值思考選擇,企以締結婚姻者或夫妻間自可透過締約前或婚姻中的溝通、對話形成共識,並成為婚姻契約的一部分(亦即,性的本身可以成為契約的一部分;關於性契約的概念及其在人類歷史進程中,長期受到忽視、壓抑、扭曲的論述,可另參:美國加州大學教授CarolePateman的著作「TheSexualContract」);而此中婚姻契約之形成,涉及夫妻之價值選擇,亦屬自然人的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國家對於人民的思想自由,在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要求下,實無強予介入、審查的可能。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乃是債之體系中的法定之債,若對於夫妻關係中的性方面的紛爭介入為評價,恐是對於人民思想自由的人格權過度的干涉或侵害(另需再省思者為,自然人的性自主權,已透過立法者的立法,置諸於刑事不法的強度予以保護及捍衛,若國家另一方面仍可用民事不法的規制〈如:慰撫金制度〉,賦予剝奪或限制其他基本權利〈如:財產權〉的效果,是否會導致法律體系的整體價值,發生互為矛盾或攻擊的狀態?)
(三)澎湖地方法院陳立祥法官:
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非法律上利益」;立法者並未肯認「身分權」是法律上權利。
若認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得作為構成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慰撫金損害賠償之事實,不僅直接限制或影響人民之「性自主權」、「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且其於民事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
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亦同,甚至會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於公共場域中之一般行為自由。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本案為例,原告提出多張被告位於機場坐在一起、一起逛夜市、一起坐在診所內、從旅店走出來上車之側拍照片或側錄影片,無非是透過跟蹤、跟監或委請他人尾隨被告或站崗、監視而取得此等證據,甚至委請他人向旅店櫃台詢問房客的住房資料,所作所為無非是為了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姦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而同樣採取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行為,已對被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有所侵害。更甚者,原告有向法院聲請調查被告乙○○之住院病歷,且調一家醫院之病歷還不夠,仍堅持要聲請調另外一家醫院之病歷,此種結果,已將病患之隱私攤開,顯然係合法利用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窺探個人之隱私,而此種結果尚與公共利益無重大關聯。被告等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而僅為一般之市井小民,實無須受到如此嚴苛之外來干擾。
況以民事損害賠償之手段作為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或法院)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加速婚姻破裂。
其實世界上是可以有「不管你怎麼樣我都會永遠愛你」的愛情,不過要搞清楚,這是從給予者的角度在講的話,而不是從接受者的角度在講的話,也就是說,愛情是一個「人只能給而不能要的東西」,如果背叛者真的是狼心狗肺或瞎了眼睛,那也是背叛者自己必須去面對的事情(黃榮堅,靈魂不歸法律管─給現代公民的第一堂法律思辨課,商周出版,頁163,106年8月)。縱使原告仍深愛著被告甲○○,法律也無法要求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後仍持續愛著原告,最多只能站在照顧小孩及家庭之立場,要求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互負扶養義務,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1116條之1、1116條之2、1084條、1089條等參照)。感情的事,實不歸法律管。
目前已知「否定配偶權存在」的地方法院法官有:
(一)臺北地方法院吳佳樺法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審理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廢棄改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兩造在高院達成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未繳上訴費,一審確定)
(二)臺南地方法院盧亨龍法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廢棄改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廢棄改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未繳上訴費,裁定補繳)
(三)澎湖地方法院陳立祥法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廢棄改判)
原告遇到否定配偶權的法官
做法1️⃣:上訴拚改判,依目前實務見解,蠻有機會撤銷改判,只是裁判費要花兩次。
做法2️⃣:撤回重告(會犧牲掉裁判費),拜拜求好運,不要再抽到相同見解的法官。
做法3️⃣:與被告達成和解,最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被告遇到否定配偶權的法官
做法1️⃣:一審躺著贏(除非法官變更見解)。
做法2️⃣:盡早與原告達成和解,否則上訴就差不多要敗了(除非原告舉證極度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