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就是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不將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去找到「出名人」,用「出名人」的名義登記,但實際的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仍然由真正所有權人享有!
例如:房地產登記在配偶名下,或是股票登記在子女名下等情形。
此時,真正的財產所有權人,稱為「借名人」;而登記名義人,也就是人頭,稱為「出名人」。
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一定要白紙黑字才會成立,但上法院沒有白紙黑字,就是很難證明。)
雖然有桃園地院法官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詐騙地政機關的行為,應該要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不過最高法院仍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是有效的。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只要經過借名人及出名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一定要白紙黑字才算數。
但,實務上就是有「出名人」會搞怪,偷偷把不動產賣掉,畢竟權狀上面就是寫「出名人」的名字,買家也看不出來有沒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上法院,沒有白紙黑字,就是很難證明。
當然你可以說: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
不過法院也不一定會採信,畢竟愛老婆也可以幫老婆繳房貸、繳稅,對吧?
而最高法院認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人,要負擔舉證責人!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針對「出名人」狡怪(káu-kuài),偷偷把不動產賣掉,早期有分成好幾種說法。
例如:無權處分說、有權處分說,依照相對人善意(不知情),那就是有權處分,相對人惡意(知情),那就是無權處分說等等。
直到2017年2月14日情人節當天,最高法院作成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一律有權處分!
院長提議: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四、借名登記之效力:
(一)借名登記的定義:
1.這一切跟借名登記契約有什麼關係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先釐清,借名登記到底是什麼,由於這裡要討論的,是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合法性,以下如果沒有特別說明,就是專指不動產的借名登記而言。
2.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法律上沒有規定,司法實務上給了各式各樣的定義,基本的共識是,借名登記就是借用他人的名義辦理不動產或其他須經登記之財產的法律關係。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實務見解的分歧在於,「借名人享有標的物使用收益權能」是不是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3.晚近採肯定見解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最高法院的裁判裡,這個見解至少可以往上追溯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4.在事實審的裁判裡,這個見解則可追溯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5月22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前揭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之約定,且事實上雙方事後亦均係各自使用、收益、處分自己名下土地,已如上述,準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
5.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的判決書上,雖均有「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權利人不想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己保有權利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等語,但這是當事人的主張,不是法院的見解。
6.借名登記的目的,是要讓借名人在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的情況下,仍然能夠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能,但管理、支配的權能卻不以使用、收益為必要,也可能表現為對於標的物的處分。就拿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前常見的農地借名登記來說,出名人始終就沒有耕作的打算,這種借名登記的目的,從來都不是依物之性質使用收益,而是盼望有朝一日能夠變更地目為建地,或者賣給建商,或者自己蓋房子來賣,說穿了就是為了炒地皮,借名人之所以締結這種借名登記契約,跟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無關,而是為了標的物將來的處分。考慮到這種案例,借名登記契約有借名人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能之約定,即足當之,不需要更具體地將「借名人享有標的物使用收益權能」列為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這號裁定認定某種特定類型的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這種借名登記契約的特質在於:①以原住民保留地為標的物;②借名人為非原住民(也就是pài-láng,俗稱漢人);③借名人在標的物土地上有地上權。
2.最高法院固然一再指出,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前揭裁定所涉及的那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它「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然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借名人根本不需要在借名登記土地設定地上權,最高法院也都會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如此一來,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都會產生「借名人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的「相同效果」;換句話說,按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都會在標的物上創設出第二個所有權,製造出一物二主的法律狀態,而這違反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的物權法定主義、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更在21世紀的臺灣重現分裂所有權的封建殘餘;再換句話說,一切借名登記契約,都將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借名登記關係之利益衡量:
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是出錢的人,也是作成相關交易安排的人,借名人出了所有的錢、做了所有的安排,最後卻什麼都沒拿到,乍看之下好像哪裡怪怪的。然而,借名人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是借名人自己的決定,之所以這樣決定,或者因為不能,或者因為不願。其為不能者,法律本來就沒有打算透過土地登記保障借名人;其為不願者,則是借名人自己選擇不要土地登記的保障。
企圖透過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的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名為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之物權權能者,就是企圖欺騙土地登記制度,不值得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出於不能或出於不願,借名人自己安排的,就要自己承擔後果,這就是私法自治的意義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