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舉證:有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可請求。
債務人舉證: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可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