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如同上述,調解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調解筆錄有非常強的效力。只要蓋上法院的章(經過法院核定),就等於確定判決
有既判力、執行力,可以強制執行,而且針對相同的事項不得再行爭執。
然而,如果有調解無效的情形,還是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可參。
調解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有(如同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1️⃣調解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2️⃣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3️⃣意思表示錯誤;
4️⃣受詐欺、脅迫等
5️⃣無當事人能力
6️⃣無訴訟能力
7️⃣未經合法代理!
主文
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規定,故應依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又調解既係由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有無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決之。所謂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例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形;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例如: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
本院斟酌調解本即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合意解決紛爭之制,故諸多法律上之效力,本可因為當事人基於圓融、和諧之處理原則而為退讓、甚至拋棄,僅需均出於自由意願、明確認識,若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法之不許,且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此本非必堅守實體法規定,俾以追求迅速平息紛爭之程序上利益。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738條亦明定;而法院調解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應仍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調解,乃經當事人經由調委之調解而得以合意所成立,但系爭調解作成時,原告已經表明其得以時效抗辯,雖因其未具法律上專業,故無法正確理解時效抗辯後之相關法律上效力,被告對於原告曾提出時效抗辯一情,當庭實無爭執,固抗辯稱:調委有說本件時效15年、係以說服方式向原告說人保時效有問題還是有債權存在云云。姑不論真實與否,倘若原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繼受而來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屆至,是原告時效抗辯之效果,當可拒絕被告本件之請求,而原告毋庸清償,但縱不論原告所主張其聽聞調委表示本件時效為45年一事,究否調委因口音問題於告知兩造時效「是(發音類似4之音)15年(音似45)」,經原告當場聽聞,而誤解為45年,抑或綜合調委前後期間勸諭之說法、方式,致使原告誤解即便其當場為15年時效抗辯,亦不能拒絕清償,仍要清償被告債務等情,誠如前述,均可認為屬於原告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其因為誤解時效要45年、或即便其現表明要時效抗辯後仍需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為同意調委所建議、低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金額之23萬元,而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倘其若能明確知悉被告亦不爭執其所為時效抗辯,且其根本毋庸清償一事為有法律上之理由時,必然不會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而為系爭調解之情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知悉生父在後)
主文
兩造間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經查,原告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得知被告非為原告之生父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徵,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係因原告誤以為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知悉被告非為其生父,如原告知悉此情,當會預加評估是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原告就該錯誤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錯誤,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誠屬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違反禁止規定)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家移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查原告係於96年6月20日持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接獲該所同日板登補字第0006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以:「本案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延寮坑208地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方知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禁止規定,並即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補字第0006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其起訴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兩造於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柳○韻、柳○吟、柳○應將台北縣土城市廷寮段208地號土地上之1、2層建物即土城市廷寮段501建號房屋暨同段50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中之1/2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林○惠。二、相對人柳○寶應將民國94年2月2日板登字第87100號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三、上開廷寮段501、502建號房屋如有出租之租金,於98年6月30日前應全部由相對人柳○寶收取,當作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柳○韻、柳○吟、柳○之撫養費用。於98年7月1日後上開房屋租金應由相對人柳○寶、聲請人林○惠各收取1/2。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2,315元及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費用應由相對人柳○寶負擔。五、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應由相對人柳○寶、柳○韻、柳○吟、柳○共同清償。」惟就第1項之調解內容而言,僅成立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建築物專有部分,而未及於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為移轉,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律禁止規定,又同一調解成立之其餘部分,均係基於調解成立第1項內容後而附隨之合意,自不宜獨立存在。故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