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早期的最高法院判決,有比較籠統地認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近期的最高法院判決將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成兩種類型:
(一)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舉證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益人舉證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受損人仍應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受益人須舉證保有該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特別適用於詐騙案件】
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維持)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Kim」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支領系爭款項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換匯後所匯入,復未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匯入系爭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
如前所述,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要舉證自己受損是來自於受益人的侵害行為,受益人才有舉證該利益法律上原因之義務。
但在詐欺案件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似乎有不太一樣的看法。
【受益人須舉證保有該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特別適用於詐騙案件】
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維持)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Kim」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並支領系爭款項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換匯後所匯入,復未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匯入系爭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
2024年11月20日
法律問題:
丙將其所有之帳戶(下稱A帳戶,丙經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甲使用,嗣甲向乙詐騙金錢(未成立契約關係),並指示乙將金錢匯入A帳戶中。則乙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匯入A帳戶之款項?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不得向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乙係受甲詐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A帳戶,則乙與丙間無給付關係,縱乙與甲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乙僅得向指示人即甲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丙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乙亦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丙之受領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乙縱依甲之指示將金錢匯入A帳戶中,甲、乙、丙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指示給付關係係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對價關係」及「被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履行關係」等三方關係所構成,亦即,指示給付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各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指示人係透過被指示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惟在本案例中,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未必有契約關係存在;且施詐者甲指示受詐者乙匯款至A帳戶,目的為遂行其詐騙犯行,而非有意透過乙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丙間之對價關係,是本案例中甲、乙、丙三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當不得以乙對丙之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關係(而非給付關係),逕認乙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1.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調整私法秩序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個基本類型。關於二者的適用關係,通說認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不當得利。其主要理由係認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3、310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
2.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為:(1)受利益。(2)基於他方「給付」(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而受利益,強調給付目的指向及給付的指定,給付目的應客觀地從給付受領者的立場(Empfgangershorizont),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慣例加以判斷,並顧及信賴保護及風險分配,以認定誰對誰為給付。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給付欠缺目的。(王澤鑑,同上著,第61、74、79頁)。本文認為此係基於不當得利調整私法秩序無法律上原因財產變動的功能,因此從給付受領者立場判斷其給付目的,而非從給付者立場加以判斷。
3.在多人關係有多數給付關係時,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指示給付類型,例如甲向乙購買A車,乃指示甲之債務人丙對乙付款。則丙依甲之授權,以甲的計算對乙付款時,同時完成二個給付:(1)甲對乙清償基於買賣契約(對價關係)而生之價金債務。(2)丙對甲清償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而生之返還借款債務。於雙重原因欠缺的情形:(1)甲以受乙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2)丙對甲之債務早已清償時,則分別由甲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丙向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王澤鑑,同上著,第327至328、332至333頁)。
4.茲就本提案所示法律問題分析如下:(1)丙因乙將金錢匯入丙所有之A帳戶,而受有利益。(2)因他方給付而受利益:以給付關係取代直接因果關係而認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即由給付者對給付利益受領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客觀地從丙的立場判斷,應認定丙所受匯款係來自乙的給付,乙則係因遭受詐騙而有目的、有意識地增益丙之財產,故丙因乙給付而受利益。且本件提案並無表明甲對丙有何基礎原因關係,應視為自始不存在,不同於前述多人關係有多數給付關係,僅因具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而發生不當得利。故本件並無多數給付關係,不構成多人關係的給付不當得利。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雖認為構成非給付不當得利,惟該提案所示情形為乙將金錢交由甲保管,甲再匯入丙之帳戶,故乙並非對丙為給付,與本件情形不同。(3)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與丙並無債之關係,丙之受領匯款自始欠缺目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應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乙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27人,甲說0票,乙說18票,丙說4票)。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1.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為:(1)須一方受利益。(2)須因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而處理多人關係不當得利應以給付概念為出發點,認定給付關係的當事人。給付的指定,誰對誰的給付,應從受領者的立場客觀地加以解釋。除給付概念外,尚應就個案情形斟酌法律上的價值基準,例如歸責原則、信賴保護等加以判斷。(王澤鑑,不當得利,第193至194、320頁,2024年6月增補版)
2.題示情形,甲詐騙乙,指示乙匯款予丙,甲(指示人)與丙(受領人)係共犯關係,二人間並無對價關係及給付目的;甲與乙(受損人、被指示人)間,亦無補償關係及給付目的,甲及丙均無得受保護之契約權利及正當利益。自丙之立場客觀認定,其所受匯款係來自受損人乙之給付(有目的、有意識的增加丙之財產),亦即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乙、丙二人間。丙受領匯款自始欠缺目的,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王澤鑑,同上著,第193、194頁)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84人,甲說0票,乙說61票,丙說9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