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票據無因性,也就是票據行為(發票、背書)與票據之所以存在的基礎原因關係,可以分離來看,各自獨立。執票人拿到票,就獲得推定擁有票據上之權利。
若債務人(票據債務人)要推翻此一推定,舉證責任就落到票據債務人身上。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債務人必須就欲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擔舉證責任
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張忠明之繼承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張忠明間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張忠明亦未收受借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先位抗辯之「上訴人與張忠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後,依上訴人先行自認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備位抗辯之「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張忠明亦未收受借款」,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再依此已確立之原因關係,分配由上訴人負「已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於法固無違背。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也就是說,原因關係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到底是什麼關係?
而非票據債務人單純否認「執票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後,執票人就要負舉證責任。要先確認原因關係,而原因關係的定性,由債務人舉證。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票據無因性,因此票據存在的基礎原因關係,只存在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與票據債務人之間。換言之,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沒有基礎原因關係,仍然能夠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票據債務人無法以原因關係來抗辯。
除非執票人是惡意的,也就是知情,知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68台上3427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