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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國最高法院判例(現已取消判例制度)判決的見解,刑事程序的認定,對於民事訴訟程序沒有絕對的拘束力。換言之,民事訴訟的法官還是可以依照客觀證據,自行認定事實。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本件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固據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其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訴訟。
又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有利不利證據採否之理由。
但是,早期的最高法院也有認為不能抹煞刑事訴訟的認定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聽起來就是不想採取刑事程序認定的事實,法院就說刑事不拘束民事。
想採的時候,就說不能予以抹煞。
應該是這樣子?
即便刑事不拘束民事,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認為,即便刑事訴訟程序已經調查過的證據,民事訴訟程序仍應該給予當事人適當、完全的辯論,不能只整宗卷「包裹性提示」,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尚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