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載明「已收受借款」=盡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已收受借款之意旨借款,要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借貸契約特別要件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獻智向伊借得八十萬元,伊已為借款之交付一節,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所載「茲向戊○小姐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言明中華民國捌拾捌年四月一日原金奉還」等語相符,而系爭借據既經載明林獻智向被上訴人「借到」八十萬元,即已表明收到借款,自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提出本票、有原告簽名及指印之借據(借款金額貳佰萬元,其上載有「上開金額並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字樣,參見被證三)及其上載有「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字樣之收據(參見被證一)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收據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則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其智識程度,豈有於未收受款項前即先簽立收據、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或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林竣智之理?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具有對價甚明。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